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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能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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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5-09-23 08:38:1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某驾驶小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关镇北源村路段时将正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彭某刮倒,造成原告彭某倒地受伤,因事故发生在晚上10时,被告曾某当时未及时发现车辆刮倒原告,后驾车离开。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第二天交警大队对在此路此阶段经过的所有车辆调取监控进行排查,发现被告曾某在事发时驾车经过事故现场,便与被告曾某电话联系,被告曾某认可自己在该时间段曾驾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经过,并陈述该车尚未进行清洗。被告曾某将该车送交交警勘察,交警部门经勘查发现该车右前门外侧距地面约60CM处有约30CM×20CM前宽后窄不规则的去灰擦痕。被告曾某认可自己车辆肇事致伤原告,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5月9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未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曾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6929.08元。住院期间,被告曾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10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依照公安部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夜间,被告曾某未及时发现车辆刮倒原告驾车离开,后曾某在交警打电话后,积极配合交警侦查,该车至第二天未进行清洗且将该车送交交警勘察,在交警认定事实后,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损失100000元,并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存在,交警大队所作的办案经过说明也确认:“不能确定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某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交通事故逃逸”,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4153.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1843.33元,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抵减已垫付的费用外,原告再返还被告曾某88967.65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保险公司也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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