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出借公司名义及账户 产生纠纷需担责
分享到:
作者:魏尚伟  发布时间:2015-10-15 15:22:30 打印 字号: | |
  同意第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并将公司账户借第三人使用,产生经济纠纷,出借者也要担责。10月13日,云溪区人民法院南山法庭一审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7月1日,原告长炼某公司与被告怀化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购销合同》,总价款为416万余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及开具发票等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8万余元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该合同非公司所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长炼某公司与被告怀化某公司之间曾有沥青业务往来。后被告公司与金某私下达成协议,同意金某以怀化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并将公司账户借给金某使用,同时由被告负责对该借出账户进出资金扣税,然后在收到增值税发票予以抵税。金某与原告公司签订该涉诉买卖合同时,在合同书上签署了被告公司法人夏某某的名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金某收到全部货物后,仅以被告公司名义支付208万余元货款后便失去了联系。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法人夏某某在庭审时主张该合同签名系金某代签且所盖印章亦非公司印章,但却无法证明合同上印章系金某伪造;其次被告同意金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并将公司账户借于金某,原告在收到被告公司账户部分货款后按约履行了发货及开具发票等义务,并且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予以抵税,足以认定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再加之本案原、被告之间曾有沥青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为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金某具有代理权。故金某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怀化某公司给付原告长炼某公司货款208万元,并告知被告在货款履行完毕后享有对金某的追偿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岳阳云溪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