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服刑期间具体改造的表现,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减少其服刑期限或附条件的予以释放或暂不收监、收监后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的一种刑法执行制度。我们应当看到,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世界各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刑罚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在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的方面结合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它们在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降低司法成本,促进罪犯的教育、感化、改造和挽救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三项制度在我国刑法执行过程中的广泛适用,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严打与宽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得当运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仅可以激励服刑人员改过自新,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促进刑罚功能的有效实现,而且对于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强化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人权,实现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教育和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同样暴露三项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存在的弊端。由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建立明确统一的标准、监督力度不够等,在适用时的不公开不透明,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徇私舞弊,不公平等现象。规范、明确和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当今依法治国的社会由为重要。
一、减刑的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减刑制度的概述
1、减刑的概念
绝大多数的国家均建立了减轻刑罚的减刑制度,只是称谓不尽相同。如台湾称之为“缩短刑期”、美国称之为“善时折减制度”、在我国则称为“减刑”。
减刑,是指对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刑的一种刑罚制度。这里的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刑罚种类的减轻、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或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2、减刑制度的功能
减刑制度从设立之初到今,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减刑制度的实行与否取决于罪犯的改造好坏,减刑制度的存在让服刑罪犯看到只要认真接受改造便可能缩短刑期提前出狱,从而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对于收监的罪犯,特别是刑期较长的罪犯,对于初入监狱剥夺人身自由,接受强制劳动和军事化管理,常会出现破罐子破摔的心态。关押在四面是墙的监狱中,久而久之会产生抵触心理、出现拒绝改造、殴打监管人员等过激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它罪犯的改造造成一定不良影响。而减刑制度的存在,让接受改造的罪犯看到提早出狱的希望,从而认真积极接受改造教育,大大提高了罪犯的积极性,无论是对维护监狱监管执行部门的秩序或监管质量都起到促进积极作用。
(二)减刑制度的适用现状
1、减刑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变更措施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这是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主要有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刑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了减刑的适用对象,即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种来确定减刑的范围。所以罪犯被判处何种刑罚、主观过错如何等都与减刑无关,且减刑一般适用于主刑,但死刑除外。当然,并不是只要被判处了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就一定会得到减刑,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也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可以”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由于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应当”是指存在一些重大立功表现情况,具体是(1)检举监狱内外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犯罪活动;(2)制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3)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方面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1、减刑条件不合理,且存在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现象。如何判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还缺少相应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不够细化、具体。虽然最高院对“确有悔改表现”作了较为明确的实体性界定,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得到践行。在实践中,执行机关普遍采取记分制,只要在分值段内便是“确有悔改表现”。因为就计分机制没有统一标准,则执行机关的判定也就不尽相同。 同时,不同的地方减刑比例各有不同,且这比例有些是省高院制定,有些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制定,所以人为规定现象严重。
2、减刑案件程序复杂,透明度不高。在具体实践中,由监狱对罪犯的减刑提供材料和建议,并上报中院进行裁定。而且与正当程序中的程序公开要求和标准有所不同的是,法院对于减刑案件多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理的方式,使得社会各界对减刑的具体流程不了解,对部分减刑案件存有质疑。同时,正是由于减刑案件的不公开性,常常滋生徇私舞弊等违法现象。缺少了社会媒体和群众的监督,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的审理模式,对法治的权威性、公平公正公开性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3、减刑缺乏有效监督,且目前不存在减刑撤销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尽兴审理,做出最终裁定”。但是这条文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不够完善的,存在弊端。因为检察院的监督往往是流于形式,且监督多是采取书面的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没有强制力保障也起不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
二、假释的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假释制度的概述
1、假释的概念
所谓假释,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够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司法机关和监狱将其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假释中的假是“假借、凭借”的意思,也就是说假借一定条件对在押犯罪人员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这种条件,必须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且经过正当程序认可方可取得。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即罪犯虽提前释放,但仍需在法律的监督下执行完剩余刑期。
2、假释的功能
假释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功能。从性质上说,假释是“今为求达自由刑矫正受刑的人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理手段。它是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在本质上可以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为了达到自由刑的目的而为的权宜措施。”
假释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鼓励罪犯积极改造,逐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刑罚制度。假释与减刑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假释与减刑的区别在于,这不是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变更,只是变更行刑方法,而且这种变更附有受刑人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正是如此,假释制度在国外行刑法律活动中普遍得到应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主要促进罪犯矫正,使其积极改造。
(二)假释制度的适用现状
据学者调查,我国假释适用率相较于其它国家明显偏低且成下滑趋势。这种现象既不符合我国刑罚朝着文明发展的基本追求,也有偏于国际假释制度的发展趋势。再者,我国对假释制度的贯彻和使用,在不同的省份和县市发展极不平衡,有的省市假释使用率很高,而有些省市特别是偏远地方县级市监狱连续几年没有假释的情况。假释制度在各地发展的不平衡,不仅造成我国罪犯在改造的过程中不能平等的享有这项正当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极大的阻碍了罪犯人性化改造和刑罚的文明进程。另外我国各地对假释犯的考察和监督都不是很到位,假释的执行往往有名无实,流于形式。虽然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交由相应各县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予以配合。但目前公安机关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假释执行机构,更没有一支受过训练的监察人员负责这项工作,加之其监督管理制度也不很健全,假释的监管制度缺乏有效的保障,基本上形同虚设。这极大的限制了假释制度有效的运作,也进一步使假释制度的完善成为空中楼阁。
(三)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1、假释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的适用率基本在3%上下浮动。相较于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30%的适用率实在相差甚远。横向比较来看,我国刑罚执行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所以明显存在在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20%的减刑适用率是假释的将近10倍之多。
2、假释运作机制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虽然这种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的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一方面由于法院审判业务繁重,审判人员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做出准确判断,导致法院对假释裁定的周期过长。
3、思想观念束缚与救济途径的缺失。受罪犯再犯罪的担忧,整个社会对假释保持着谨慎的态度。《刑法》和《监狱法》对假释制度的现行规定,也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假释过程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同时我国假释制度所实行的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罪犯的权力难以得到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院对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尽兴再审。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相关人员对假释裁定不符的申诉权利。
三、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概述
监外执行分有广义和狭义概念之分。狭义上的监外执行是指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是指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公安机关交付执行之前或交付执行后,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或者其它监禁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一种变通执行刑罚的制度。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实施,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有效维护了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急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及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需要我们重视。在暂予监外执行现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存在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行刑罚的少数民警素质低下,以权谋私。刑罚执行机关的少数民警由于不注重政治素质的提高和业务理论水平的学习,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经不住糖衣炮弹和“财色”的诱惑,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为罪犯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甚至出现脱管和漏管的现象。第二,司法制度鉴定制度不完善,法律责任不明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由于对罪犯伤残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业务,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和监管人员对鉴定意见持完全信任的态度。所以对罪犯鉴定结果的监督流于形式,缺乏对鉴定结论审查的机制。再者,现有的司法鉴定操作性不强,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医院法律责任不明确,都给鉴定腐败提供了条件。
2、担保人配合监管和帮教不力。在暂予监外执行中,保外就医是最主要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通常的做法是让罪犯的亲属或近亲属做担保。由于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担保人怠于行使担保义务的责任,因此,这种担保纯属名义上的担保。担保的虚无性常常使罪犯无所顾忌,而司法部门又把监督管理责任委于担保人,造成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保外就医罪犯出现漏管和脱逃的情况。
四、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建议
1、建立明确、统一的减刑和假释标准。法律存在的根本价值之一是它从心理上满足人类对稳定性的需求。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减刑、假释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具体完善的减刑和假释标准。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对减刑假释的标准、对象、幅度等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套全国完善通用的《减刑、假释实施细则》来代替各省市所出台的细则。在具体操作中综合吸取各省市减刑、假释的标准和考核方法博采众长,兼顾刑罚个别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优秀成功措施,避免减刑、假释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
2、改革检查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力度。首先,在立法上明确检查机关在减刑和假释中的监督权,尽快填补检察机关监督立法上的空白。其次,应该加大检查机关的监督力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和假释的处分权,改变以往检察机关仅有书面纠正权的现象。为了保障减刑、假释制度的正常运行,必须加大执行监督力度。使接受劳动改造、表现良好,符合减刑和假释的罪犯享受到减刑和假释权利。从而保证减刑、假释的公平公正的效果。监督权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没有权力的监督是空谈,监督需要一定的权力来保证。
3、成立减刑、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假释和减刑。一般而言,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院行使起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行刑机关行使执行权。监狱是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现今法律规定由法律享有减刑、假释权,这种规定造成了刑罚执行机关和刑罚审判机关职权的相分离,对各部分的分工协作造成了一定影响,阻碍减刑、假释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成立由专家学者和相关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减刑、假释委员会,负责审查和决定减刑、假释。如此独立的减刑、假释委员会即可保持客观立场,满足公众对公平、公正程序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减刑假释的确定性和专业性。
(二)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议
1、监所等执行机关切实承担起职责,积极进行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杜绝消极推诿。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担负着履行国家强制力的重任,限制实刑罪犯的人身自由、教育改造罪犯,是其应有的职责。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应该从内部管理上降低职业风险。
2、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鉴定制度。规范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的监督制约措施,要加大对医院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等方面的监督力度,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3、赋予被害人参与执行刑罚活动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仍然是象征意义居多,实质内容偏少,将被害人完全排斥在刑罚执行之外则是我国对保护被害人利益重视不足的一个典型例证。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说,允许被害人参与刑罚执行活动乃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必然要求。而从功利的角度考虑,由于被害人有惩罚罪犯的最强烈欲望,因此赋予其参与刑罚执行活动的权利有利于监督制约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刑罚权。
4、切实落实社区矫正责任担保人制度,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制度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县社区矫正管理服务中心报到时,必须提供一名有正式工作的近亲属作为其社区矫正责任担保人。社区矫正机构与担保人签订《社区矫正责任担保书》,必须注明担保人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单位联系电话、个人联系电话,明确担保责任。以遏制脱、漏管隐患,提升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控力度,提高社区矫正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