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方在已经获得侵权方全部赔偿后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近日,云溪区人民法院南山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驾车与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证的三轮摩托车在云溪区某路的交叉路口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勘察取证后认定被告黄某与死者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与死者家属(本案原告)在云溪某司法所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赔偿三原告60余万元,且该赔偿在本案起诉前就已履行完毕。现在死者郭某某家属作为原告将黄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已经获得被告(肇事方)全部赔偿款的情形下是否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还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与三原告就赔偿问题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被告向三原告赔偿60余万元。因此当三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就获得全部赔偿时,其已丧失了对被告黄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