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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赔偿义务人应按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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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方全  发布时间:2015-10-26 14:53:42 打印 字号: | |
  日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判决赔偿义务方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

  平江县某幼儿园与王某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约定幼儿园将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王某,同时幼儿园雇请方某到工地做现场管理。2015年3月20日上午,受王某委托的杨某驾驶农用车到工地上运输拆房的废渣土,倒车时不慎将正在现场工作的方某头部撞伤,方某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后方某的家属雷某、方某某与幼儿园、王某、杨某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死者方的总损失70万元,由杨承担45%即31.5万元、幼儿园承担35%即24.5万元、王某承担承担20%即14万元,杨某的赔偿款31.5万元分四期支付即在3月21日支付15.5万元,2015年农历5月5日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8月15日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12月26日支付6万元。协议签订后,幼儿园、王某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杨某在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后,对剩下的赔偿款经方某家属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无奈之下雷某、方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方某被杨某驾驶的农用车撞伤死亡后,方某的家属即原告雷某、方某某与幼儿园、王某、杨某四方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幼儿园、杨支全部付了履行款,被告杨某也支付了部分履行款,对未付的也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抗辩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庭审中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采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杨某按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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