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湾田国际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业主周某位于湾田国际建材批发市场2栋某号铺面前倒车卸货时,撞倒在该铺面货架上的搭靠楼梯,造成站立在楼梯上的原告罗某摔倒地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注意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和医院、湘雅二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2015年1月由望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胸椎骨折、颈髓、胸髓损伤,头皮挫裂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3、1e条规定,其伤残等级属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需长期医疗依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共计1027639.37元。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罗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系被告杨某在开动车辆时,致在该车车箱上卸货的原告罗某从车箱上摔下,因此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车辆碰撞所致;杨某在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原告是从倒车的车上摔下受伤;事实上原告受伤也是在事发以后两天后才到医院治疗,医院的病历资料也注明原告是从高处坠落后致伤,因此,原告仅是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事故车辆的受害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经望城区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为被告杨某驾驶事故车辆倒车,造成原告从站立的楼梯上摔下受伤,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可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原告罗某是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的受害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推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找被告杨某调查,认为杨某当时陈述原告是从事故车辆车厢上摔下受伤,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然而,被告杨某在事发后向当地交警部门书写的陈述看,杨某表示由于当时雨很大,其看不清车辆反光镜,在驾驶车辆倒车时,车厢部位撞倒靠立于货架的楼梯,致使站立于楼梯之上的罗某跌落到地面受伤。由此可 见,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但法院根据原告罗某申请在核实证据时,调查证人李某,该证人证明其与原告均在湾田国际二栋某号铺面业主周某处务工。2014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半挂牵引车停靠在铺前准备卸货。周某安排原告罗某卸货,原告罗某将楼梯搭靠铺面前的货架上,准备将货车上的货物卸到铺内货架高处,被告杨某驾车倒车靠近铺面时,车辆撞倒楼梯,导致站立在楼梯上的罗某摔倒地上受伤。因此,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法院对望城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罗某应当认定是被告杨某驾驶事故车辆的受害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车上人员,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效力上高于其他的证据,如未有其他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则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罗某系站在楼梯上被撞倒而受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足以证实罗某受伤前处在肇事车外,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无制作时间,询问人、记录人仅有一人,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且该询问笔录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杨某先后作出两份证言,前后不一致,只能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现杨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采信,而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罗某属于肇事车辆的车外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