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原告严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1组033号。
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十组026号。
被告肖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宋家嘴镇白合村3组027号。
被告华容县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新河乡墟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被告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马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11日,住在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的谢某邀请严某参加其小孩的生日宴。谢某岳父从李某经营的华容县好又多超市新建乡河口村加盟店购得37发皇家烟花后,将烟花交与严某帮忙燃放,严某接过烟花后摆放在路边平地上,很快拆开包装并点燃,点燃后瞬间,烟花呈几发同时爆炸且冲向空中较低位置的现象快速燃放完毕,严某被点燃的烟花击中脸部当场昏迷。致严某受伤的烟花在燃放后外壳较为完整,原外包装盒上载有“特别提示”:“1、燃放前请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及警示语……”、“燃放说明”:“……3、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不允许置于产品上方……”、“安全警示语”:“……点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必须离开筒口,侧身点燃引线并迅速离开……”。该烟花系李某从肖某经营的华容县某烟酒南杂批发部购进,而肖某系从华容县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该烟花由被告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严某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584061元。
【争议的焦点】
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严某受伤系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存在缺陷所致,产品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产品的生产者能够举证证明致害产品是合格产品,否则即认可产品系缺陷产品,生产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对严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肖某、华容县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烟花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严某明确表示选择向销售者李某、肖某、华容县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和生产者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故对严某请求由李某、肖某、华容县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严某在燃放烟花前并未认真阅读包装盒上的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语,在燃放烟花产品时无安全防范意识,亦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严某因自身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严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李某、肖某、华容县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65000元,其他损失由严某自行承担。本院判决如下:一、李某、肖某、华容县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00元;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