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事实上,释明权在案件具体办理中一直存在,其规定可散见于下列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二、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权贯穿于审判实务过程中,毫无疑问是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1、立案与受理阶段的释明,主要围绕诉讼是否成立展开,释明对象为原告,内容为诉求、事实与理由及被告是否适格等问题。2、主管与管辖的释明。3、提交证据材料的释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那些不能作为证据,主审法官应予以释明,我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离婚案子,原告拿着厚厚地一叠印有身份证和签名捺印的材料要求作为证人证言,结果自然是不予采纳,因为这样的材料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她也并未提供书面证言或申请证人出庭,诸如此类的还有信访回复建议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的材料,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以减少不必要的赘余材料。4、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诸如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文书送达及对双方身份异议、回避制度等,对相关法律后果予以说明,减少送达的难度,保障庭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5、庭审阶段的释明,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进行适当的释明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减少东拉西扯的成分,更能在公平与正义之间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三、释明制度被广泛使用理由。
1、释明制度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由于诉讼当事人文化程度高低不同、法律意识的强弱、认识上的偏差,有些当事人还未委托代理律师,亲自参加诉讼,故庭审中对极可能自身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很难做到充分和精确。面对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又未委托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如果主审法官仍站在中立的立场,不及时进行释明,就可能造成程序上的正当和实体上偏颇,影响司法的权威性,达不到满意的法律和社会结果。如果法官在诉讼中行使释明权,通过引导、告知和提醒当事人,有效地避免当事人因不懂法或不细心等造成的失误,让公正得到更大可能的实现。2、释明制度能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地体现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释明权的适当、充分地行使,不仅能够推进当事人的辩论权更有效地行使,而且可以协调整个审判过程,减少审判时间成本,使司法公正性与经济性达到更好的统一。
由于民事诉讼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能力差异,具有较强综合素质的或已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与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且又未请律师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导致权利得不到表达,进而可能导致诉讼的不公正。因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说明、告知、询问对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及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起着非常明显的作用。
三、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1、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原则。在阐明事项后,由当事人作出独自自主的判断和决定,当事人拥有充分的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处分的自由。
2、公平释明原则。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进行释明,在实际操作中对诉讼能力较低的一方当事人可多释明,但不可对牵涉权利和金钱问题在庭上进行表态,不能让当事人认为偏袒一方。
3、兼顾效率原则。释明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削减无关事项,提高效率,因而需要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到法律意义上的焦点,不能因为释明而拖延诉讼,在关乎道德的问题上徒耗时间,降低效率。
法官释明权的合理行使有利于保障诉讼的公正乃至合法有效性,但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否则将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法官释明权首先要保证不偏不倚,法官应该用带有启发性、引导性和指引性的语言适当提醒当事人,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次,不能代替当事人发言,要处处注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最后,必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文化水平等方面差异进行释明,讲求效率和策略,不能因为释明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把握好释明的度,切实保障诉讼公正的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