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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和适用
——沈某某诉岳阳市家益食品有限公司、文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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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思  发布时间:2016-01-06 16:44:1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立终字第73号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立字第9号

2.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起诉人(上诉人):沈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起诉人沈某某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岳阳市家益食品有限公司、文某某及第三人傅某某等,请求:1、确认起诉人在被告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享有75%的股份(注册资本:116万元现金、价值约200万元的机械设备);2、确认文某某享受公司90%股份登记无效;3、确认2011年10月26日《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决议》及其修改的《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章程》无效;4、确认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5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无效;5、确认文某某与刘某某、傅某某;刘某某与陈某之间;陈某与彭某之间签订的《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6、确认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无效;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华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沈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75%股权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对沈某某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的股东会议决议有效,但受让沈某某应缴股份份额的股东傅某某应当及时缴纳相应的出资,并办理注册资金验资登记手续。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沈某某本次起诉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文某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华容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沈某某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

首先,前诉当事人与后诉当事人相同。(2014)华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是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卫国、傅湘华,本案当事人是原告沈某某、被告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文某某、第三人刘卫国、傅湘华、彭强、陈浩,后诉虽然增加了被告文某某,第三人彭强、陈浩,但是对与被告文某某及第三人陈浩、彭强相关的诉讼请求在(2014)华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并采信,显然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并未发生实质改变。

其次,诉讼请求一致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2014)华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和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二项实质是原告股东资格的确认;第三项、四项是对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第五项是对被告文某某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的确认;第六项请求确认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无效,本案增加的对合同效力确认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中已经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等于要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增加的请求确认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

最后,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与(2014)华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均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终上所述,华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起诉人沈某某对原审裁定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某某2015年10月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岳阳家益食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资本,并确认公司相关决议、协议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以后经中世纪日耳曼法逐渐发展为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既判力制度,有着深厚的法理渊源。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一事不再理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保障司法裁判权威、司法公信力、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有重要意义。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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