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4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起诉指控: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给陈某红。
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给陈某红。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4786克、海洛因350.35克,2014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在随岳高速公路道仁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均辩称对运输的毒品不知情,庭审时,李某某供认对运输的毒品知情,但辩解称系帮老乡运输,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仍辩称对运输的毒品不知情。
庭审查明的事实:
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给陈某红。
2、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4786克、海洛因350.35克,2014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在随岳高速公路道仁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证据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给陈某红的事实,仅有证人陈某红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未供认,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给陈某红的事实,有陈某红的证言、转帐明细、短信记录、银行卡等证据。虽然李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认该事实,但以上证据已形成锁链,该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50.35克、甲基苯丙胺5.4786克,上述毒品被多层包装,且二被告人在运输途中为逃避检查多次更换假车牌,公安机关在毒品包装盒的第一、四层检测出被告人刘某的基因,在包装毒品所使用的透明胶带上检测出被告人李某某的基因,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对所运输的毒品明知。
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有租车、拿货、运输的行为,在运输毒品中起主要作用,即使其辩称运输的毒品系老乡的,也应认定为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的主犯,而不能认定为从犯。
当前,毒品犯罪的组织性、隐蔽性日益增强,一些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罪证,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很重要,可以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过程,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但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