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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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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桂锋  发布时间:2016-02-23 11:21:53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90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终刑一终字第201号

2、案由:交通肇事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系被害人龚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系被害人龚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系被害人龚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系被害人龚某某之母)

被告人黄某某

二、基本案情及控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夫妻二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被害人龚某某夫妻同乘由孔某甲和被告人黄某某轮流驾驶的登记在孔某甲名下的陕A589KA面包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出发前往湖南省华容县。车辆进入华容县境内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因孔某甲的妻子龚某某感觉身体不舒服,孔某甲便将车辆后排座位放平后让龚某某斜躺在车上。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沿S20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塌西湖路段,因路面结冰,被告人黄某某忽视行车安全,在减速急刹车时处置不当,使所驾车辆撞在公路东侧边上的树木,致面包车受损、乘坐在车上的被害人龚某某从车里甩出后当场死亡。经鉴定:龚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交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协商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另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一张欠款5万元的借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脱逃,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龚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贾某某仅存的女儿,龚某某与贾某某早年离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出生于1948年10月5日,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出生于1948年10月1日,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出生于2006年8月31日,系城镇户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按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的赔偿标准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912458元(分项明细为:死亡赔偿金21319元×20年=426380元、丧葬费17760、孔某乙抚养费14609元×12年÷2=87654元、龚某某扶养费5870×16年=93920元、贾某某扶养费14609×16年=23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是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开车,因为孔某甲的车子没有买保险、中途又擅自改装汽车,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孔某甲是有一定责任的,自己已经尽力进行补偿,现不应再承担其他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机动车保险,且擅自改装汽车,在车辆行驶途中放平车辆座位让被害人龚某某斜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黄某某的责任。

三、案件焦点

虽然被告人黄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在车辆所有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驾车过程中因处置不当造成被害人龚某某死亡,对被害人及其被扶养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就民事赔偿问题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放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恶劣天气情况下深夜驾车赶路,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车辆行驶途中,任意放倒座位后让被害人龚某某躺在车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乘车的注意义务,以致车辆碰撞过程中龚某某被甩出车外,因此孔某甲及被害人龚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为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912458元的项目中,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余五项共计436078元(丧葬费17760、孔某乙抚养费87654元、龚某某扶养费93920元、贾某某扶养费233744元、办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等有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254.6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损失额436078元的70%),减除其在侦查阶段已支付1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尚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55254.6元(该款已提存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法院应不予支持没有异议。但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即车辆所有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被害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他们的过错不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如果据此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将事实上改变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可能动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时,基于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以及一般机动车都投保了相关保险,加上当前不尽人意的执法环境,交警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往往一般会较多地考虑被害人一方更值得同情和帮助,一方面为了让被害人方获得相对较多的经济赔偿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也为了使被害人方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的安慰,因而只重点关注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有意无意忽视一些车辆所有人、被害人实施的有可能诱发事故或者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影响。因此,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时,如果无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即车辆所有人、被害人存在的明显过错,仍然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机械认定被告人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放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恶劣天气情况下深夜驾车赶路,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车辆行驶途中,任意放倒座位后让被害人龚某某躺在车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乘车的注意义务,以致车辆碰撞过程中龚某某被甩出车外,因此孔某甲及被害人龚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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