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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证朋友圈”引发的几点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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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咏冬  发布时间:2016-03-16 16:46:12 打印 字号: | |
  近日偶然看见一条新闻“成都女子请病假晒朋友圈旅游照,公司做公证将其解雇”,嗤笑之余,也有些感触。

  据新闻报道,卢女士是成都一家外资IT企业的管理人员,平时收入不菲。去年国庆假期后,卢女士以患病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请病假请求。由于卢女士提交的各项手续齐备,公司同意了她的请假申请,并按照劳动合同法向其支付了工资和各项补贴。然而,公司负责人在浏览微信朋友圈时惊讶地发现,卢女士的朋友圈自她请假以来的状态全是其在世界各地旅游的图片,美食、美景的照片近百张。在许多照片的下方,还出现了世界多个景区的定位显示。公司负责人来到成都公证处后,公证员根据详细情况制定了“微信朋友圈证据保全公证”方案,在公证现场,公司负责人登录、浏览其微信朋友圈,公证员对其朋友圈中出现的卢女士所发布的图片、文字和定位显示等细节进行拍照、记录,并出具了证据保全证书。最终,该公司凭借此证书,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卢女士予以解聘。

  这是一起典型的电子证据保全的案例,近年来随着科技日新月异,人们越来越来普遍的使用手机微信、QQ等网络通信工具交流和联系,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出现频率也越来越高,以往还只是在商业或者刑事案件中会有诸如视频监控、计算机财务系统账目之类的电子证据出现,近几年就连最为常见的离婚案件中都有原告将被告在QQ空间的留言记录、手机短信消息记录、网络聊天和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然而,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对于电子证据,当事人往往采取简单的下载复印或复制到U盘的形式提交,其自行提取和固定的电子证据很难被对方认可,法院也很难确认当事人自行提取和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针对电子证据,有必要申请证据保全,传统的证据保全手段包括法院保全和公证机关保全。而申请法院保全须以申请人难以取得证据或证据可能灭失为前提,这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审判机关提前介入到证据审查中,防止法官审理案件时有“先入为主”的心理定势。因此,申请公证机关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不失为较好的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有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经过公证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为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较之当事人自行提取,具有更优越的法律效力。

  电子证据根据信息储存位置的不同也可以分为单机证据和网络证据,对于单机证据,传统的证据保全手段足以应对,但对于网络证据,传统的证据保全手段就存在一定缺陷,最大的困难就是无法将网络用户与现实生活中的当事人联系起来,因此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23条中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保存电子信息的内容、时间做了详细的规定,国家也在大力推行网络实名制,同时也在积极研究网络公证和制定电子商务法的课题,相信只需假以时日,必能完善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方式和方法。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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