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长寿法庭审理了一起生父与继父争夺小孩抚养权的案件。
原告毛某是小孩毛某某(又名吴某某)的亲生父亲,毛某与李某于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婚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毛某某,后毛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后,均要求抚养小孩毛某某,经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小孩毛某某由李某抚养。此后,李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将小孩毛某某带至被告吴某家中共同生活,并将小孩改名为吴某某。最近,由于李某因病死亡,原告毛某要求将小孩毛某某(吴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毛某抚养。由于被告采取了拒不出庭的消极应诉态度,法院的最终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体现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探究。我们都知道,婚姻法明确规定,无论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都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这与传统的风俗习惯也是相一致的。我们也知道,如果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与其他人重新组织家庭后,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育的继子或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的。也就是说,继父或继母对于受其抚育的继子或女也具有与其亲生父母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其生父和生母都已经有协议或判决进行了确定,继父或继母一般并非生父或生母争夺抚养权的对象,但是本案中,由于原本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小孩抚养权人即其生母因病死亡,被告作为小孩的继父又愿意继续抚养小孩,此时,生父与继父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就发生了争执,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尤其对于判决归其中一方抚养后,另一方是否还应继续承担支付抚养费用的义务,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无非是两种情况分别讨论:一、如果是将小孩判决归生父抚养,就像本案中一样,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此可知继父对继子的抚养义务是以其同意继续抚养为前提的,因此,如果将小孩判决归生父抚养,其与继父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无疑就归于消灭,即使继父仍然愿意继续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也不能认定他是在履行抚养义务,其支付的抚养费用,可以考虑认定为赠与;二、如果是将小孩判决归继父抚养,继父子关系继续存在,继父无疑是要承担抚养义务的,但是生父的抚养义务,是否就无需履行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由此可见,无论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生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间关系变化而终止。同样,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法律上明文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可以归于消除的情形只有一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也有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的规定,由此可知亲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不容推卸的。那么,继子女是否可以等同于养子女?虽然并无明确的法律定义继子女和养子女的概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可见继子女是不能等同于养子女的。
综上,虽然与传统社会的认知不一致,但是,生父或生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因继父或继母获得抚养权利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