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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中“未共同生活”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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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咏冬  发布时间:2016-04-11 16:56:34 打印 字号: | |
  彩礼是中国传统婚礼习俗的一种,虽然并非是法定的结婚要件,但是一直存在于我们日常的生活之中,处理离婚案件不可避免的必然会遇到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长寿法庭就审理了一起男方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的案件。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此后在按农村风俗看亲和订婚时,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总计十余万人民币现金作为彩礼。双方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即前往外地务工,因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4月25日凌晨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与原告同住的公寓,此后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都未见面和有过联系。该案中,原被告对于离婚是没有异议的,争执的焦点在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已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都是具体而直接,比较不会产生歧义的,但是对于第(二)项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意见。具体到该案中而言,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后,即一起前往外地务工,这段时间是以夫妻的身份住在一起的,虽然时间较短,但也应认定为有共同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中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既然是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以夫妻的标准进行衡量,不能简单的认为两个人住在一起就等同于共同生活,结合该案的情形来看,原被告虽然有共同居住在一起,但是并未真正达到夫妻间共同生活,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面对困难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有共同生活。

  笔者认为,这其实是涉及到对于第(二)项中“未共同生活”是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从司法解释原文来看,措辞用的是“确未共同生活”,如果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那么完全可以省略“确”字,只需要表述为“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即可,既然司法解释中表述时用的是“确未共同生活”,即表明法院在审查这一情况时应当进行实质上的审查,确切的查实情况,而非仅仅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该案中法院应当根据原被告从办理结婚登记后至原被告分居时的生活情况进行审查,是否属于有共同生活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案中,原被告是属于虽住在一起,但并非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最终,该案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返还彩礼。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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