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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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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咏冬  发布时间:2016-04-27 15:19:48 打印 字号: | |
  近日,有一对夫妻找到我们法庭来,称他们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担心效力问题,要法院帮助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但法官在审查协议内容时,发现协议内容中涉及了一处房产,虽然夫妻双方都认可该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对于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都没有异议,却拿不出任何有关产权证明,法官要求他们补充提交产权证明未果,而这对夫妻又坚持必须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处理该处房产,法官因此拒绝了他们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的请求。

  事后得知,这对夫妻要求处理的房产其实是登记在丈夫的父亲名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虽然他们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民政局不同意给他们办理离婚手续,要求他们将房产的问题处理好再来办理,而其父是反对他们离婚的,不愿意协助他们办理房产过户,所以这对夫妻才找到法院,试图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将房产所有权变更到妻子的名下。

  这虽然算不上是一个已经正式立案的案子,但反映出的问题依然具有探讨意义。在大众的朴素观念中,对方已经亲口承认的事实,是不需要再拿出证据证明的。然而,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却不完全如此。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即使被告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公安机关依然要进行现场勘验提取人证物证。这既是基于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要求,也是为了避免出现旧社会中买通他人顶罪的现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一条有例外情形:“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殊性而做出的规定。离婚之诉无疑是属于身份关系诉讼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仅仅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就作出判决,尤其是在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时,毕竟,如果出现上述事例中的情况,本来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却都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如果不进行审查,仅仅凭双方的陈述就进行分割处理的话,一方面会侵害第三人甚至侵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有损于法院的形象,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公信力,虽然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给当事人增加的诉累和损害的法院形象以及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是无法挽回了。

  因此,基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示,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处理身份关系诉讼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法院有必要依职权进行审查。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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