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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车辆定损”证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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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弘 徐绯璠  发布时间:2016-05-26 16:24:02 打印 字号: | |
  前言:近两年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以下简称“本室”)共受理了审判庭移送的保险公司申请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因不服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事故车辆定损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例共12例,这12例案子中,有2例在原鉴定机构通过复议或补充鉴定后结案,4例通过鉴定调解后结案,2例通过重新鉴定程序选定社会中介机构重新鉴定后结案,4例通过上级复核程序后结案。结果改动率100%,均不同程度的缩小了车损金额。为此,笔者以此为切入点,就这些案例中,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事故车辆定损结论中存在的问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定损是否合法,以及法院如何审查对事故车辆定损结论,做到案结事了,发表自己的意见。

   一、案例中,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事故车辆定损结论普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定损清单不详。所有鉴定结论中基本没有定损清单,即使有,也很简单。

(二)鉴定报告中更换零配件明显多于修复机件。这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条款相违背。

(三)定损金额明显偏高。通常都要高于实际损失的30%左右。

(四)定损报告粗枝滥造。机动车定损,是一项专业性、系统性很强的工作,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列明鉴定事项,案件情况,检验过程,并附上详细的检材资料、照片和机构评估资质、鉴证人员的执业资格等。而上述价格认证报告都是区区几页,既没有专业检验,也没有损失清单,更没有损失附图,就估出巨额损失,如此鉴定,很难让人相信其专业性、严谨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五)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带有“行政性”,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机构直接委托;现场查勘时,委托人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代表参加,作出《鉴定结论》后,委托人也未按规定送达当事人,剥脱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补充鉴定或上级复核的权利。

  二、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定损的合法性分析

(一)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从1990年,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价格事务所,到2000年左右,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要求,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其职能、定位都没有本质的改变,即都是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之后,随着机构名称的变化,大部分价格认证中心成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逐步开始进行市场化运作,涉足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对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二)部分省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发文,以通知、通告的形式来确定价格认证中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合法性。

(三)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车辆损失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存在异议,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定损,决定权应当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手中。

笔者认为,车辆定损,处理机关(交警或法院)应先通知保险公司与当事人一同查勘,协商确定车损金额,如协商不成,应组织他们一起共同选定中介机构对车损进行初次鉴定。如他们对其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向处理机关(交警或法院)申请,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当然,对于评估机构匮乏的县级及以下,价格认证中心可以作为中介机构入选初次鉴定机构,但此时,其的地位是中介机构,同时其将丧失复核权。当事人或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其复核权应由其上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依据现有的情况,价格认证中心依托行政权力,单方受交警大队的委托,强行介入进行定损,确有不妥。

  三、法院对“事故车辆定损”证据的审查

(一)审查委托人是谁?如为单位,应审查是否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如没有,此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属个人单方委托的同等效力。

(二)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三)审查鉴定结论是否送达给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应立即送达,因为,评估是有异议期的,不能剥脱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上级复核的权利。

(四)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更应认真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个人单方委托的;

  (3)虽是单位委托的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4)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重新鉴定程序;

(5)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复核程序:

  (1)单位委托,且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仅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没有送达的;

  (2)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复核程序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复议或补充鉴定程序:

  (1)有缺陷的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欠充分、准确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

  (3)部分项目有遗漏的。

复议或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予重新鉴定:

  (1)案件处理机关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已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并超过了异议期的;

  (2)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鉴定调解、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办法解决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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