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伏某某、黄某某因其所欠金融机构等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后经原告某担保公司予以代偿,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伏某某、黄某某经结算协商,原告共计为期代偿借款本金1346080.35元,利息1611525.36元,本息共计2957605.71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被告伏某某、黄某某应当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以伏某某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伏某某、黄某某并未按约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
【分歧】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伏某某、黄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某担保公司欠款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代偿款的利息部分如何认定,合议庭产生了不同处理意见:
一、原告为被告欠款代偿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后段利息计算只能以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计算;
二、被告伏某某和黄某某所欠欠款包括欠款本金和利息两部分,原告所代偿的既包括欠款本金也包括利息,原告代偿后,两被告依其代偿行为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借款的组成既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本金也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利息,现在的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不是被告以前借款的出借方,而是被告与其借款的代偿方原告重新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故不存在复利的计算问题,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以借款为基数(即原代偿款)为基数计算利息。
【评析】笔者同意观点二
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担保并进行代为清偿后,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欠款的权利,但原被告以此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为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欠款及其利息,故原被告此时已经由担保追偿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借款合同关系。
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标的既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欠款本金也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欠款利息,而此时因合同的签订,该欠款本金利息不应在分开认定,而是一个整体,是两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的总额,以此欠款计算利息,是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为原告不是两被告原欠款的债权人,原告是因代偿行为而与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借款利息。
即使有复利的产生,也不应一概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确立了合理利率原则及适当保护复利原则。法律对于利息的支持仅限于合理利率的利息,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的。即使有复利的计算,也不能一概论之,要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