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支持?
分享到:
作者:李永红 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6-07-29 16:10: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5年2月7日,被告黄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岱么岭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将对向行驶由原告童某驾驶的奥迪车撞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某所有的奥迪车因受损严重,被送往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三个月,并经保险公司到场定损为148000元,另存在拖车费102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童某委托长沙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奥迪车事故修复后的市场价值贬值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委评车辆在事故修复后市场价值贬值价格为人民币4.8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童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修复后再使用车辆已经贬值,其贬值损失应得到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该损失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车辆最基本的价值就是代步工具,能够上路运行,并且符合车辆安检标准,也就基本上满足了权利人对物的使用要求。车辆受损并经修理后,就已经大体上还原了车辆事故前的状况。车辆所面临的损害威胁与置于室内珍藏保护的其他物品所面临的损害威胁有非常大的不同,对物权的保护围绕的焦点还是实物的基本价值,对于附着于物上的其他价值,比如完好无损的心理优越感,不应纳入本案赔偿的范围之内。现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已能够正常上路运行,原告已向本院请求赔偿维修费用,该车应当视为已恢复原状。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车辆贬值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上修复前后市场价值贬值价格之差来判定车辆价值的减损,缺乏定值的客观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