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借贷纠纷为由将胡某某、王某某、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中约定“承担无限期担保承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容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2月1日,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公司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月利率为2.5%。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华容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借据,同时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书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由本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付诉法律的有关费用,并承担无限期担保承诺。”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偿还日期到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后未履行偿还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某、王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支付借款,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据,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中约定“承担无限期担保承诺”,属于约定不明,应由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二年期限,故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