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货款猪仔钱已还,因无证据而败诉。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5900元。
原告杨某某从事猪仔养殖,与被告陈某某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购买价值9900元的猪仔,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仔猪款玖仟玖佰元。欠款人陈某某”。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购买价值6000元的猪仔,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仔猪款陆仟元整。欠款人陈某某”。后经原告杨某某催收,被告陈某某未支付货款。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购买猪仔的情况属实,但货款15900元已于2016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猪仔,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陈某某在经原告杨某某催收后仍不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货款15900元已于2016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意见,因被告陈某某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且原告杨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