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受损后继续行驶并造成损失扩大,如驾驶人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扩大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蔡某的车辆扩大损失24170.29元。
原告蔡某于2015年11月15日驾驶投保车辆从武汉回华容,在华容县江州轮渡口搭乘轮渡船过江,在汽车驶下轮船上河堤时,汽车油底壳撞到路上石头并被刮穿,导致汽车机油外漏。作为驾驶员的蔡某当时不能确认汽车油底壳被损伤,且事发地为下船上坡地段不宜停车。当汽车继续行驶约30米后,汽车发动机警示灯闪亮且发动机不能启动,蔡某便向该汽车所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将该汽车拖至指定专修点进行维修。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在维修地就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达成协议并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车辆损失金额2029.71元(含换油底壳费、修理费、辅料费等)、拖车费800元,合计2829.71元。被告于日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在维修汽车过程中,指定专修点发现除油底壳外,该汽车发动机也被损坏并予维修,原告向维修点实际支付维修及配件费用合计27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除已支付的2829.71元外的其他维修费,被告不同意再予以赔偿,逐引发纠纷。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29.71元。因蔡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没有在事故第一现场报案,而是继续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被保险车辆受到第二次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扩大损失24170.29元。
另外,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将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保险金责任限额207800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在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保险合同期间使用该车辆发生车辆与地面碰撞造成损失的事故,被告指定的车辆维修点对该车辆就该车辆故障进行一次性持续修理并出具合法维修费票据,该维修费应由被告按约定负责赔偿。原、被告在车辆未维修完毕的情况签订车辆损失确认书,应视为对车辆部分损失的认可,实际损失应以维修点确定的损失为准。原告并非检修车辆的专业人员,其在不能确认汽车油底壳被损伤且事发地为下船上坡地段不宜停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前行几十米后停车报案,并未继续驾驶车辆,该现场即为事故第一现场,且未扩大车辆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剔除被告按车辆损失确认书已支付的维修费2829.71元。逐判决如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某作为普通驾驶员,在无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不能准确判断其是否需即时进行必要修理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地段不宜停车的情况下,经过短距离行驶观察不妥后再停车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尚属于普通驾驶员遭遇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正常处理行为,不存在明显过失,因此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蔡某因自身过错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扩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少赔24170.2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车辆受损后继续行驶并造成损失扩大,在发现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已尽到普通驾驶人的义务(如及时报案、停车熄火等),不存在明显过失的,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驾驶人过错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扩大损失的,则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