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被告湖南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款204180元,8月30日, 岳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湘阴法院的一审判决。
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11月3日前12个月原告的实际平均工资为4409元/月,而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标准月工资为2294元/月。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平车布料时,不慎被钢丝绳摩擦形成的毛刺飞溅至右眼受伤,先后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
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4元,但拒不按实际工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工伤补偿仲裁,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未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4409元/月计算工伤补偿款而是按照被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月工资2294元计算工伤补偿款,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
湘阴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09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以2294元的标准缴纳,原告可要求被告补足其差额,原告的工伤三项补助计算标准应以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遂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助金共计20418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