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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抵押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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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娟 王敏  发布时间:2016-09-01 16:31:00 打印 字号: | |
  原告符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将房屋抵押给湖南某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符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符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11月12日,原告符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某某号房,建筑面积共129平方米,总价款为114万元,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符某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1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随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后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连同另外四间房屋(门面)已于2012年5月9日由被告抵押给湖南某某银行,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湖南某某银行贷款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将房屋抵押给湖南某某银行,但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法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向抵押权人湖南某某银行贷款300万元时一并抵押了包括上述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屋在内共五间房屋(门面),这五间房屋(门面)的全部价值已远超过贷款金额,足以清偿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即使转让其中一间房屋(门面)也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因此,被告虽将房屋抵押,但仍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产权转让于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中,虽然抵押成立在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然不影响合同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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