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因向谭某借款未还,于是协商以自有名下房屋抵债,之后罗某继续租住此房屋,期满后未付租金也未搬离,原告谭某遂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即某某号住宅)返还给原告谭某,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8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谭某房屋租金至交房之日止。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罗某购买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某某号住宅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好友赵某名下,登记建筑面积162.76?,并以赵某的名义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贷款30万元。因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经原、被告协商,赵某与原告谭某于2015年2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面积为162.76?的房屋及第5、6号车库出售给原告谭某,以作抵原告的借款。原告谭某于2015年3月9日偿还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向华容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华容县房产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谭某发放了建筑面积为162.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号住宅(包括5、6号车库)租赁给被告罗某,租赁期为半年,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租金为8000元/年,每半年交付一次。租赁期满后,被告罗某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搬离租赁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但事后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即本案被告)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而被告并未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应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遂判决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