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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义务不到位 银行对储户损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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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飞涛 符频飞  发布时间:2016-09-05 11:44:59 打印 字号: | |

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原告王某诉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内被人非法转走的损失46337.71元,并按被告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款项被转走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时间追溯到2015年4月13日下午,原告突然收到某银行短信,提示借记卡有一笔5万元的银网通转款交易。因原告并未开通银网通业务更无其他交易,他立即到银行柜员机查询,发现卡内余额所剩无几;当即向被告报告,同时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一直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领取此笔5万元存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法院。

湘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联借记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借记卡内通过银商通支出的5万元系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了原告的个人资料、复制银行卡并盗取了密码而转走款项的非法交易行为,而非原告本人真实、自愿的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并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方,由于技术漏洞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不可复制性以及密码的高度安全性,未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密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违约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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