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张某夫妇因房屋装修故与陈某联系,由陈某介绍平时一同做事的陈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入场施工,后因张某租来的脚手架倒塌致使陈某某受伤,故将陈某、高某、张某诉至法院。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由高某、张某赔偿52010.75元。高某、张某已支付陈某某4600元,还应支付47410.75元。
高某、张某夫妇因其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某镇的房屋需进行装修,遂与从事家装工作的陈某联系,由陈某介绍平时一同做事的陈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入场施工。高某、张某夫妇与陈某、陈某某等人约定工资为180元/天,按工作天数计算工资。2014年9月26日15时左右,陈某某在高某、张某夫妇房屋外给外墙做墙漆时,因张某租来的脚手架倒塌,陈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26日入院,2014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药费33607.5元,其中经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890元,个人负担费用为28717.5元。2015年2月4日,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在意外事故中受损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右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80天;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2016年1月6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某某、胡某对陈某某的损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在意外事故中受损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陈某某请求700元)。另查明,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装修装饰工作。除医药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外,陈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9124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查明合计为104021.5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已支付陈某某2400元,高某、张某夫妇已支付陈某某4600元,现陈某某还要求三被告赔偿94911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而形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陈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3607.5元,其中经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890元,个人负担费用28717.5元,有合法有效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刘某某、胡某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陈某某所作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陈某某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系九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80天,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证实,系陈某某为确认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陈某某仅请求7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为1020元(60元/天×17天),陈某某请求540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标准计算为1887元(40520元/年÷365天×17天),陈某某请求17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资质证件予以证实,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伤休180天,误工费为19982.47元(40520元/年÷365天×180天),陈某某请求19124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陈某某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0%,可计算20年,法院确认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20年×20%);另外,陈某某构成伤残九级,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陈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营养费但无医嘱确认为必要,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4021.5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陈某某与高某、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在劳务中,提供劳务一方的陈某某因劳务作业自己受到身体伤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劳务接受一方的高某、张某不注重安全施工,安全防范措施欠缺,对于陈某某的受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陈某某自身防范意识不足,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进行充分判断和防范,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陈某与陈某某同为提供劳务者,陈某对陈某某不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某发生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高某、张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自负50%的民事责任。即由高某、张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2010.75元(104021.5元×50%)。高某、张某已支付陈某某4600元,故高某、张某还应支付47410.75元(52010.75元-4600元)。陈某已支付陈某某2400元,陈某同意该款作为慰问金,不要求陈某某返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