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刘某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白某、被告二江西省抚州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其未提供被告一的有效信息及被告二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法院告知原告刘某补正材料及证据后,原告刘某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白某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被告一白某以被告二江西省抚州某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S203省道改造,杨家桥、朝阳桥建设工程的全部劳务,原告刘某至始至终只与被告一白某进行结算,并未与被告二某公司有任何接触,只知道被告一是以被告二名义承建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白某进行了多次结算。最终尚欠17573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白某系以被告二江西省抚州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故该公司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白某拖欠工资不付,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查该案后认为,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原告刘某提供的被告一白某的住址不明确且所留电话号码无法接通,本院无法核实其身份,不足以使被告一与他人相区别,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确被告;其次,原告刘某没有提供与被原告江西省抚州某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对原告刘传山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