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具借人陈某某徐某某2014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张某某催收,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予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张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张某某催收,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张某某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被告亦当庭否认有约定利息,法院无法查实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