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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协议有效力 原告方起诉请求撤销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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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静  发布时间:2016-09-14 15:52:12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侵权人当场支付了赔偿款,而受害人事后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某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孙某驾驶(车上载有孙某妻子宋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不负责任。事后,孙某和宋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66元,孙某也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83元。2015年7月2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和孙某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见证下,孙某夫妻的近亲属与被告毛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毛某一次性赔偿孙某、宋某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5000元,此款包括毛某先期垫付的医药费7500元,剩余款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一次性结案,不再复议。”签订协议后,毛某当场向孙某夫妻的近亲属支付了剩余赔偿款。后来,孙某和宋某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两原告便诉至法院,以被告应对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未作鉴定不知伤情程度为由,要求撤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要求毛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剩余部分22153元。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在住院确诊伤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由两原告的近亲属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辆,被告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义务,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事故损失。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两原告虽未出院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已确诊,完全知悉自己的损失情况,两原告以未进行司法鉴定而否认赔偿协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重大误解,结合双方应承担本案损失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法院逐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结果。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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