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以被告杨某某收取其2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湘阴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某认为,2014年原告为曾某某代为管理湘阴县新世纪商贸城F栋的工地。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曾某某付了2万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原告合同约定之外在新世纪商贸城F栋19楼建了约40平方米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吊车、钢管架、模板。吊车、钢管架的租金已支付到位,只有模板是属于被告所有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这均与被告收原告的2万元工程款无关,被告收取2万元是不当得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工程款2万元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租赁费,原告以此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所建的房屋是合同之外的建筑,此2万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租赁费用。
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款项,是在使用了被告所租赁的建筑施工设施时,向施工人员所支付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加层的建筑是在被告原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鉴于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建筑设施使用合同关系,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这笔费用并非没有合法的理由和根据,加之被告因原告的后期施工导致施工设备租期的增长,费用增加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取得2万元款项是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