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前夫刘某某均系原汨罗市黄金公司(2002年破产改制)的职工,诉争房屋系原黄金公司于1988年所建。刘某某生前出资3837元取得1幢204室房屋的有限产权。1996年8月,刘某某因公殉职,原黄金公司和刘某某的母亲和儿子签订了《关于刘某某因公殉职抚恤经费协议》,该协议认定该房屋仍是有限产权房。次年,刘某某妻子被告胡某某再婚,并居住他处。1998年6月,原黄金公司的副经理等人及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四人商量后,写下《关于刘某某同志有限权证住房的遗交协议》,双方协议:1、胡某某自愿将有限产权住房移交给公司,由黄金公司重新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朱某某,至于房子价格和装修费用,由胡某某和朱某某双方面议,公司不予干预。2、刘某某的有限产权证书转交给朱某某使用,此有限产权证书终止刘某某同志的法律作用,由朱某某履行其发生的法律作用。3、刘某某之子刘某成年后,黄金公司不再考虑分配住房,此责任由胡某某承担。4、此协议与1996年9月3日对刘某某因公殉职协议无其他牵连(除住房外)。5、此协议一式三份,胡某某、朱某某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四人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根据这份手写协议,黄金公司打印此份移交协议,并加盖公章。朱某某交现金75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朱某某,1997年7月1日朱某某入住该房至今。
1998年,原黄金公司依国家政策及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有限产权房进行住房制度改革,1998年11月,原黄金公司出纳肖某某通知原告朱某某补交购房款1872元,朱某某补交1872元给肖某某,但肖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姓名仍然是按原花名册上胡某某的名字。1999年原黄金公司具体经手负责办理住房改革的工作人员王某依据花名册向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材料,该花名册上对1幢204室住房的房主因仍然登记的是胡某某的名字,王某在办理产权证手续过程中,经手签写了胡某某名字,而原、被告对王某经办产权手续的过程均不知情。房地产管理局依王某报送的材料及王某的代签手续材料将原黄金公司1幢204室房屋办理了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7577)号房产证,房产证上的户主为胡某某,该房产证由原黄金公司经手办理领取后交给了原告朱某某。
〔分歧〕
一、关于《住房移交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效力;第二种认为该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
二、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房屋产权证是职能部门的书证,是有效力的;第二种认为房屋产权证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对抗其他证据形成的客观证据链。
〔评析〕
笔者均认同上述观点中第二种观点。
本案系一起因办理不动产登记而引发的行政民事交叉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住房移交协议的订立、形式、内容及履行情况,均是当事人自愿且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黄金公司公有住房,原黄金公司负责人及朱某某、胡某某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关于刘某某同志有限产权住房的移交协议》,该协议明确胡某某自愿将房屋交回黄金公司,黄金公司重新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朱某某,至于房子价格和装修费用,由胡某某和朱某某双方面议,公司不予干预,原黄金公司对该房屋的调整,符合当时的有限产权住房处理原则,且是胡某某和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三方对复印件协议的内容一致认同,因黄金公司破产改制,协议的原件找不到,但是在此后十多年间,朱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纠纷,故该住房移交协议是有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是本案的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是在朱某某、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黄金公司办事人员单方按照单位原花名册办理的,造成实际产权人和登记权人不一致,责任不在朱某某,不能对抗房屋属于朱某某的事实,故本案应结合当时办证时的历史条件,全面审查,不能照搬法条,有瑕疵房产证证据的证明力不应大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证明力,故该房屋所有人应为朱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