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平江县伍市镇一乡村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普义村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往南右转弯通过十字路口由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易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易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许某某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虽然交警部门未对易某某进行责任的划分,但易某某明知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坐上胡某某的车辆,对事故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易某某自身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易某某明知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坐上胡某某的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减轻赔偿责任应当支持。
但笔者认为,易某某明知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坐上胡某某的车辆确实存在过错,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产生任何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是胡某某与许某某的双重违法行为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本案的侵权人是胡某某与许某某,而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也是基于许某某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而进行的赔偿,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减轻其自身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易某某明知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乘坐其车辆,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作用,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确定易某某的责任,故其作为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但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易某某明知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应该明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上路行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没有妥善的处理方法,但易某某仍乘坐胡某某车辆,属于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故对易某某所造成的伤害,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应当减轻胡某某对易某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此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乘坐人自身具有过错,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划分乘坐人责任的前提下,乘坐人只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且乘坐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能减轻所乘坐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