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2014)平民初字第1123号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君、徐某宁、徐某。
被告袁某。
二、基本案情
艾某未生育子女,一直与养女袁某桂一起生活。袁某桂与徐某清结婚并生育了徐某根、徐某光、徐某辉、徐某君、徐某宁5个子女,其中徐某根已先于袁某桂死亡,徐某根育有一子徐某。1957年,袁某桂夫妇将二儿子徐某光按照农村风俗“过继”给艾某为孙,立有过继字据,徐某光自此改名袁某。1969年艾某去世,遗留房产一套。2001年7月袁某桂去世。2011年,艾某所有的该套房产被划入征收范围,袁某与平江县某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除原属艾某所有的房子,以位于平江县某楼盘的一套安置房作为补偿。现徐某君、徐某宁、徐某起诉袁某要求与其分割该安置房。
三、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方认为:袁某虽已改姓,但并未真正过继,因此该被拆迁的房屋应属其母袁某桂的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继承。
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属自己继承了祖母艾某的私人财产,原告徐某君、徐某宁、徐某无权继承。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平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过继”的实质是一种收养,袁某过继的事实发生在1957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没有相关具体规定。袁某的过继未曾办理收养登记,因此不构成法定的收养关系。但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明确了事实收养及事实收养的构成条件:1、收养关系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2、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本案被告袁某过继给外婆艾某作孙子,立有过继字据,袁某也已按农村风俗改姓,并与艾某共同生活10余年,双方虽不以母子相称,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之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所以,本案被告过继给艾某作孙子,虽未依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但已依法构成事实收养。对艾某遗产进行继承时,被告袁某依法应视为艾某之养子与其生母袁某桂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两人各自继承该房产的一半。
二、徐某辉虽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但其表示不主张分割该安置房,但也不放弃继承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应列徐艳辉为本案原告,与其他原告的权利义务一致。
三、徐概根先于其母袁某桂死亡,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对被继承人子女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徐某系徐某根之子,因此,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徐某根有权继承的袁某桂遗产份额,应由徐某代位继承,徐某作为代为继承人与其他原告同属第一顺位继承人。
四、基于被告袁某与艾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袁某与其生母袁某桂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被告袁某光无赡养义务,也无继承的权利。因此,被拆迁房产中属于袁某桂遗产范围的一半房产份额依法应由徐某君、徐某宁、徐某及法院追加的原告徐某辉继承,被告袁某光无权继承。
本案经过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安置房作价38.4万元,对其中属于袁某桂遗产的19.2万元,依法本应由四原告均分,但四原告考虑到袁某光对袁某秋桂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同意从中分给其2万元,最终确定安置房归袁国光所有,由被告袁某光给四原告每人4.3万元作为补偿,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既涉及收养的效力,又涉及法定继承的各个法律关系。其中收养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只能参照当时的法律的政策处理。农村“过继”作为孙子女的现象很多,在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应按照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本案又涉及到法定继承中的代为继承、继承人既不主张权利,也不放弃权利等多个法律关系,在审理时应全盘考虑,然后抽丝剥茧,才能对案件进行正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