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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起纠纷,债权人起诉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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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16-10-14 08:58:32 打印 字号: | |
  原告张某某、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胡某共同协商,原告张某某同意案外人胡某将拖欠原告的16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现张某某将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600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与同村村民徐某某受雇于案外人胡某在华容县某某育苗基地从事育苗工作,徐某某月工资6500元,原告张某某月工资6000元。期间,胡某共欠原告及徐某某二人工资人民币160000元整。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及胡某经过协商,三方同意将这160000元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经原告张某某、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胡某共同协商,原告同意案外人胡某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及胡某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债务转移证明,该证明上有原、被告及胡某的签名盖章,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债务转移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160000元欠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应当清偿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对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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