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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手砂场后遭骚扰,一男子起诉确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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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16-10-14 08:58:57 打印 字号: | |
  原告马某系被告谢某的债权人,于是谢某将砂石场作价抵给马某并签订了《砂石场转让合同》。后因第三人刘某到原告处进行骚扰影响马某正常经营,原告马某不堪骚扰,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马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015年8月14日,被告谢某(甲方)与原告马某(乙方)签订《砂石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8月14日将位于某乡某村渡口桩号195+730米处的砂石场转让给乙方。二、砂石场范围:以现砂石场住房为中心东40米,西70米,北至某某河,南至某沟。三、砂石场内的铲车、房屋以及码头在内的所有配套设施都归乙方所有。四、砂石场现有的砂子、卵石都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动用砂石场内所有的一切。五、自乙方接手之日起,甲方在过去发生的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处理。六、转让时间: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42年止。七、以上转让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被告口头约定以其中一笔为27万元借条债务中的24万元作为合同中的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砂石场的河道作业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该砂石场的经营。2016年1月3日,第三人刘某以其为合伙人为由到砂石场拖砂石时与原告发生争议。

  2012年10月18日,被告谢某原合伙人余某与周某签订《租地办厂协议》,租赁周某林地五亩办砂石场,租用期间至2042年12日止,被告谢某与余某共同购置铲车一台。2013年6月,被告谢某与余某散伙,将原砂石场场地分割经营,共用铲车进行经营。2014年6月11日,华容县水利局向被告谢某颁发湘华容河字第06号河道作业许可证,作业地点为某乡某村渡口桩号195+730米处,作业项目为堆放黄沙、卵石,作业期限一年。分开经营后,被告谢某独自经营砂石场,原告马某和第三人刘某分别向被告谢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金额61万元,向第三人刘某出具借条4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订立合同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个要件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为,双方签订《砂石场转让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谢某是否有转让砂石场的权利,即第三人刘某是否为被告谢某经营砂石场的合伙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首先,本案中在被告谢某与余某合伙经营时,场地为租赁他人的林地,作为砂石场的主要必备机器铲车为两人所购卖共有,如第三人刘某参与合伙应当有出资,而第三人刘某并未出资;被告谢某与余某将砂石场分开经营后独自经营砂石场,第三人刘某虽向被告谢某提供资金,被告谢某向第三人刘某出具了债务凭据,并非出资款。其次,第三人刘某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亦未在实际经营中对被告谢某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再者,第三人刘某与被告谢某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第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且被告和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合伙方面的账本及能证明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另外,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接手经营砂石场五个月,第三人刘某才向原告提出异议,如第三人刘某系合伙人在此期间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被告谢某与第三人刘某没有经营砂石场的合伙关系,被告谢某有权就其经营的砂石场签订转让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未取得合伙人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河道作业许可证资质变更到原告名下,该许可证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取得的,许可在某村渡口桩号195+730处河道一年内堆放黄沙、卵石,该河道许可证已失效,原告可以自行申请,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承担该协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上。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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