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近日,平江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人违反此规定的交通事故案件。
2015年3月29日,朱某驾驶小车由虹桥路往平江途径钟虹公路安乐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何某驾驶的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应由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次要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凌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何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何某车辆损失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凌某。因协议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凌某,应由凌某支付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何某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0600元,由于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朱某负担7420元。由于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2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将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给肇事车辆车主凌某,应由凌某直接赔偿原告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给肇事车辆车主凌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向原告何某支付其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后,可向被告凌某另行主张权利。法院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9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