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经他人介绍借给被告易某某30万元,原、被告之间仅有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现韩某诉至法院。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某同属华容县某镇人。2011年,双方同在广东省工作时,经原告韩某表姐彭某介绍认识后相熟。2015年7月31日,被告易某某以赴澳门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韩某预先扣除部分借款利息,通过本人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被告易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汇款275000元。被告易某某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分文。诉讼中,原告韩某因证据原因,自愿撤回30万元诉讼请求,仅主张法院前述认定的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某间虽没有书面借贷合同,但原告韩某已向被告易某某支付借款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后,原告韩某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易某某催讨借款时,被告易某某没有否认。故法院认定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某间存在口头借贷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时,原告韩某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实际仅支付借款275000元,借款金额依法应当按照实际提供借款金额认定。口头借贷合同就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无法查证,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故原告韩某所借款项依法应视为不计利息的不定期借款。不定期借款,借款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原告韩某提出还款要求后,借款人易某某应当及时清偿。未及时清偿的,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内的利息。诉讼中韩某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法院予以确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