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以被告杜某某在双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甘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的诉讼请求。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可了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2日6时,被告杜某某驾驶正三轮货载摩托车由湘阴县白泥湖乡港口村方向往湘阴县原种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白泥湖乡港口村三组一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甘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并在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给原告甘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予以划分,遂依法作出了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