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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人的官司,法官也断“家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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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荷花 王敏  发布时间:2016-10-26 11:09:01 打印 字号: | |
  许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赔偿款共计二十多万元,一家人因分割起纠纷,爷爷奶奶将母女俩诉至法院。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许某甲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应分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9 036.805元,由第三人姜某向原告许某某、张某某支付50 000元,余款39 036.805元由被告江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张某某支付。

  原告许某某、张某某之子、被告江某某之夫、被告许某乙之父许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00时56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6日,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通过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向原、被告共支付了赔偿款65 000元,由案外人陈某即两原告侄女婿代为领取,其中10 000元交予两原告办理许某甲的丧葬事宜,另外55 000元陈某于2012年10月16日、17日分两次通过ATM机转账给了被告江某某。许某甲生前工作单位华容县某局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江某某支付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20 000元、  3 300元,共计23 300元。2012年11月28日两原告许某某、张某某与两被告江某某、许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就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3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两原告与两被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499 835.1元[死亡赔偿金331 320元、丧葬费14 6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 877.5元(其中许某某23 650元、张某某26 015元、许某乙53 21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通知原、被告到法院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但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同意将已执行到位的赔偿款209 384.04元暂时存放在第三人姜某即被告江某某姐姐的银行账户代为保管。    

  2015年10月21日法院将执行款共计209 384.04元存入第三人姜某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姜某将该笔执行款汇入被告江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6日,被告江某某将现金50 000元存入第三人姜某银行账户,商定由第三人姜某交付给两原告许某某、张某某,该存款至今存留在姜某的银行账户上。至本案审理之日止,原、被告双方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处共获得赔偿款274 384.04元(65 000元+ 209 384.04元)。综上所述,因许某甲死亡原、被告共获得各项赔偿、补偿款合计297 684.04元(65 000元+23 300元+ 209 384.04元)。另查明,许某甲死亡的火化费3 200元由江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费9 419元、财产保全费3 330元,合计12 749元,江某某支付了9 749元、许某某支付了3 000元;交通事故律师代理费12 000元,许某某支付了5 000元,江某某支付了7 000元。再查明,许某甲死亡时已经与两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分家生活。原告许某某系华容县某局退休职工,每月的退休工资为2 629.55元,两原告除许某甲外还有四个已成年女儿。被告江某某无固定职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许某甲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如何分割的问题。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死者近亲属的福利保障金。本案中,许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许某乙系许某甲的近亲属,属于赔(补)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的权利。原、被告因许某甲死亡获得的赔(补)偿款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许某甲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 23 300元,另一部分是许某甲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实际履行支付的赔偿款274 384.04元,合计297 684.04元。赔(补)偿款在扣除合理开支后的剩余部分中包含专属部分和共同共有部分,故两原告要求对赔(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补)偿款中的赡养费、抚养费属各被扶养人所有,应在原告许某某、张某某、被告许某乙之间予以分配;其他部分属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

  许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本案原、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及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合计37 949元(火化费3 200元、其他丧葬费10 000元;诉讼费9 419元、财产保全费3 330元、律师代理费12 000元)应在分割上述赔偿款中先行扣除。虽然法院生效文书中确定的丧葬费有14 637.6元,但因赔偿款未实际全部支付到位,丧葬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关于许某甲交通事故律师代理费支出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提交代理费发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被告对代理费支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法院生效判决中列明了代理人,故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代理费的支出予以认可。

  许某某、张某某、许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依法计算的许某甲应承担的费用,应专属于各被扶养人所有,虽然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款未全部实际支付,但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为重要和迫切,各被扶养人的生存权利应优先予以保障,故对被告要求按实际领款比例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扣除实际支出、专属于各被扶养权利人的专属费用后的剩余部分156 857.54元(297 684.04元-37 949元- 102 877.5元),主要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恤金,该部分赔偿款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和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许某甲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许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前一直与妻子江某某、女儿许某乙生活,是家庭的精神支柱和主要劳动力,与被告江某某、许某乙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并且被告江某某无固定工作,丈夫死亡后需要独自抚养幼女许某乙,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的依赖性较高;被告许某乙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无独立生活能力,其后续学习与生活需要更多地依赖赔偿款和母亲江某某。原告许某某、张某某虽然晚年丧子、悲痛难免,但其还有四个女儿为其承担赡养义务,且许某某系华容县某局退休职工、有稳定的退休工资,相较之下经济负担较轻,对赔偿款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情原、被告之间按照二比八的比例分割剩余款项为宜,即许某某、张某某分得31 371.508元(156 857.54元×20%),江某某、许某乙分得125 486.032 元(156 857.54元×80%)。故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在总赔偿款中享有的份额为81 036.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 665元+其他赔偿款31 371.508);被告江某某、许某乙在总赔偿款中享有的份额为178 698.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 212.5元+其他赔偿款125 486元)。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张某某还应分得赔偿款为应享有的份额加上垫付的开支后扣除已分得的款项即89 036.805元(81 036.508元+18 000元-10 000元)。遂判决如上。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岳阳市中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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