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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盗窃18次 犯罪团伙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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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洁  发布时间:2016-11-03 14:55:08 打印 字号: | |
  2016年11月1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盗窃案件依法进行了宣判,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彭某结伙或单独窜至汨罗市汨罗镇、桃林寺镇、白塘乡、黄市乡、大荆镇、范家园镇、湘阴县东塘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8次,盗窃价值68714.8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17次,盗窃价值68514.8元;刘某参与作案12次,盗窃价值45344.8;朱某参与作案8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价值39095元;彭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1168.8元;所得赃款均被四被告人用于上网、租房、吃饭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68514.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4534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390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朱某盗窃数额均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彭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1168.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彭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朱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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