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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农村自建住宅是否需要雇请有资质的承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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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三妹  发布时间:2016-12-13 14:35: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被告吕某欲在农村新建两层楼房,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被告黎某,由黎某自行安排工匠进行修建,被告黎某便找到原告兰某,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由被告黎某给工人结账。在做事的过程中,原告兰某因楼板突然断裂,从板上摔下受伤,花去医药费若干元,经鉴定,原告兰某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争议:对于雇主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吕某将自建房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黎某,被告吕某是否应当与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且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据此可知,承包建筑工程是需要资质的,被告吕某在明知被告黎某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吕某与黎某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一方面是村民不可能因为自建房屋到城镇去寻找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另一方面,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也不会派工作人员到农村建筑房屋,利润太小且需要在城镇和农村之间来回跑,根本就不现实。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法律也不能给村民苛加过多其不可能实现的义务。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与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个人觉得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的地方,不能一概而论。第一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全面地要求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却没有考虑到农村自建房屋中房屋的种类、面积大小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意思就是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是不受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引申出什么建筑是属于低层建筑?以及建造低层建筑是否需要雇请有资质的个体工匠呢?

   低层建筑的范围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指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两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等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所说的低层建筑指的是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的房屋是不适用建筑法条文的限制,即不需要承建方由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

   那么不需要雇请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是否需要承包给具有有资质的个体工匠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6年6月19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中对建筑工匠的资格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提供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的格式,但该规定已于2004年7月2日被建设部废止。即之前对村镇的工匠是有资质要求的,但是该规定被废止后又没有出具新的规定,实际上目前对于村镇工匠的要求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那就谈不上需要承包给有资质的工匠这一说了。

   具体回到本案来说,被告吕某是将自建的两层房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黎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吕某不存在选任过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被告吕某无须对原告兰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既然《建筑法》以及其他部门规章都给农村居民自建低层房屋开了一个口子即不需要承建方是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在判决此类案件的时候不能仅考虑到原告的损失需要弥补就人为地这个口子关上,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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