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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权利消灭裁判种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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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盼盼  发布时间:2016-12-23 09:58:08 打印 字号: | |
  2016年,甲向法院起诉舅舅乙,要求分割外公、外婆的遗产。而甲的外公外婆分别于1980和1981年去世,于是乙向法院提出抗辩,称已超过继承时效,甲不能要求分割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提起诉讼。从本条规定看,乙的抗辩成立,甲确实不能要求分割遗产。但在本案处理中产生如下两种争议:

  一、本案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乙提出的超过20年不应分割遗产是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应当适用该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继承法》明确规定超过20年的不得提起诉讼,《民法通则》解释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因此不得提起诉讼的含义应当是没有诉权,没有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探讨本案首先应当明确何为诉讼时效,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魏振赢教授主编的《民法》教材中诉讼时效的概念表述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这其实也是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可的。本案中,甲按照《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已经“不得提起诉讼”,其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而不是过了诉讼时效,则本案乙提出的抗辩应不属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甲没有诉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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