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王一辉(化名)向甲借款10万元,并向甲出具借条,写明欠款及利息,但借款人写为“王飞一”,下半年王一辉因病去世,2016年甲向法院起诉王一辉之妻乙,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
本案难点在于借条的认定,甲称王一辉经常使用王飞一这个名字,而且在当地方言中飞和辉发音相同,因此借条中“王飞一”就是王一辉,并提供了王一辉结婚登记证明证实确实使用过“王飞一”的名字。乙则坚持称王一辉从未使用王飞一这个名字,借款不是王一辉所欠,借条不是王一辉所打。
按照常理,王一辉已经去世,本案原告伪造借条确无必要,而且如借条确系伪造被告稍微举证便能证实笔迹是否为真,但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与王一辉笔迹有关的证据。故本院法官特向被告说明情况,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了债务的存在以及王一辉系王飞一的证据,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而王一辉去世不到两年,被告应当保留有王一辉的相关笔迹,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供法庭核对而且不申请笔迹鉴定,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终被告认可了该笔债务,本案在法官主持下调解结案。
实践中大量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此种情况下分清举证责任对处理案件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