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黎某系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之一,该案生效后,黎某未按时履行义务,随后其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冻结了工资存款。黎某以对法院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经审理驳回了异议人黎某的执行异议申请。10日后,黎某以请求变更法院裁定书中扣除的金额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分歧:对同一执行行为分别提起多个执行异议案件,法院是否均应受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两次异议事由不一样,因此再次申请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虽两次异议事由不一样,但其是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案件解析:
本院采用第二种意见,对黎某再次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黎某第一次提起执行异议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黎某不服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系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服,这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要求不予执行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内容,并非针对本院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故本院裁定驳回黎某的第一次执行异议申请。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意在表述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审查,执行异议审查的宗旨,在于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便有多个异议事由,这些事由也只是提起执行异议审查的理由,多次提起也是对同一执行行为的审查,故以异议事由的不同,而多次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即符合立法宗旨,也不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