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原告黄某撞伤,原告黄某的伤势经鉴定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某多次就此事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湘阴县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袁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被告袁某认为,他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于三者险系被告袁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合意,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既然约定无证驾驶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据此,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