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后时隔十五年受害人伤情加重,是否有权再次获得赔偿?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判决两个侵害人再次赔偿受害人。
1994年2月8日下午,十三岁的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同去山竹林里用气枪(气枪属李某丙购买持有)打鸟取乐,由于没有打到鸟便同去射击池塘里的水泥牌玩,在李某乙瞄准水泥牌射击时,李某甲然往前一跳,子弹击中李某甲部右耳上方,李某甲当即昏倒,被人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医治保住了性命,但留下了伤残。后经村委会调解,李某乙赔偿了李某甲部分医疗费。2001年李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李某丙赔偿损失,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某乙赔偿16000余元、李某丙赔偿6000余元,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甲头部又开始疼痛,且逐渐引起精神错落,不得不再次入住医院治疗。李某甲的父亲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支付医疗费遭拒,其父只好再次起诉至法院。经鉴定机构鉴定李某甲系偏瘫、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偏瘫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了,并已实际履行,但后因李某甲的伤情加重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上次判决时为八级伤残),且因子弹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出现新的事由,该后果是上次判决无法预见的,李某甲提供了新的证据,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某甲有权主张上次判决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损失。被告李某乙持枪射击时不慎击中原告李某甲头部,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当时非法持有高压气枪,且管理不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时是未成年人,在李某乙开枪射击时突然跑入气枪的射击轨道,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判决李某乙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98000元,李某丙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9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两个被告也积极开始履行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