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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被侵权人身患有糖尿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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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立春  发布时间:2017-03-02 08:38: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5年5月4日13时许,荣甲因为儿子荣乙被孙甲的儿子孙乙殴打而带着侄子荣丙、荣丁来到孙甲的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后,荣乙用木棍在孙甲后背和手上各打了一棍,荣甲则将孙甲推倒在地,其他人员在孙甲身上踩了几脚,孙甲被打后,即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耳膜震荡伤、左眼钝挫伤、左玻璃体混浊、左视眼网膜震荡伤、糖尿病。住院57天,用去医药费11642.1元,其中荣甲等已支付医药费7000元。2015年5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对荣甲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0日孙甲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法医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前期医药费凭正规医疗审核。孙甲自身有糖尿病等会增加受伤治疗及治愈时间。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孙甲即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孙甲患有糖尿病能否作为减轻侵权人荣甲、荣乙责任的理由。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荣甲、荣乙纠集亲友到孙甲家门口讨说法,并将孙甲打伤,虽然所有伤情并非荣甲、荣乙造成,但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孙甲造成的伤害后果,荣甲、荣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甲选择荣甲、荣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为29170元。鉴于孙甲自身有糖尿病等会增加受伤治疗及治愈时间的事实,对孙甲的损失酌情由荣甲、荣乙承担70%的责任,由孙甲自负30%。故荣甲、荣乙应承担29170×70%=20419元,荣甲、荣乙已支付7000元,还应支付134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荣甲、荣乙赔偿孙甲各项损失共计13419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由此可见,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前提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而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孙甲患有糖尿病,显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患有糖尿病虽会增加受伤治疗及治愈时间,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以孙甲患有糖尿病会增加受伤治疗及治愈时间为由,酌情由孙甲承担自负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孙甲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2991.2元,扣减荣甲、荣乙已支付7000元,荣甲、荣乙还应赔偿25991.2元。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评析】

  近年来,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对被侵权方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日益增多,此种案件,被侵权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多有腰、颈椎病、骨质疏松、糖尿病等自身疾病,鉴定结果一般认定被侵权方自身体质与伤情具有一定参与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被侵权人的自身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属于被侵权人减轻过错的法定事由。

  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孙甲在受伤前患有糖尿病,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孙甲作为本起健康权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因被打伤导致的治疗时间延长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荣甲、荣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韩爽

下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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