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法院案件受理制度于2015年5月1日从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这一制度的推行,不但让法院真正做到了敞开大门立案,也较好地解决了“立案难”问题。
当然,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能完美地解决问题,新的工作压力与挑战也随之出现。在立案登记制实行过程中,基层法院面临着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是受理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人案矛盾更加突出。随着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立案庭不做实质性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受理案件大幅度增加,以平江县人民法院为例,自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第一个审判年度(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民事案件总计是2771件,同比增长13%。全院案件受理量呈较大幅度增加,而法官人数却在减少,年龄结构老化,我院现在民商在线的法官17人,年龄在50岁以上的9人,35岁以下的6人,使得我院案多人少、审判资源有限的矛盾更加突出,法官的压力可想而知。基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面临新的压力和挑战。
二是答疑解惑工作量大面广,立案效率明显降低。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很多当事人认为法院只是做立案登记,只要他来起诉,无需任何审查即可立案,认识上存在误区。我院立案大厅每年均要向500名以上咨询者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这项工作量也较大。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现行法律只原则规定了立案受理的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因此,立案工作人员很难给当事人解释清楚什么案件可以受理、什么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需要反复解释,工作量大幅度增加,立案效率明显减低。
三是滥用诉权,虚假、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立案登记制后,一些当事人会有意无意以“维权”的名义,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就同一事实进行“分解式”、“分段式”诉讼。少数律师、法律工作者为获取案源收取代理费,怂恿、鼓动甚至是代替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打“擦边球”,自行签署授权委托书、随意增加诉讼请求、规避管辖条款而“拖管辖”等行为。对这种情况打击不力,我院对一起虚假诉讼仅进行了罚款处罚。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恶意诉讼者乐此不疲,法官疲于应付,司法资源被无端地耗费,审判质量难以保障。
回溯问题的根源,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是为了解决“立案难”问题,而“立案难”的症结并不在于程序法规定过于苛刻,虽然有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过高、规则较为模糊等原因,但绝大多数问题是出在法律适用和操作的层面,实际上是司法实践对程序法规定的背离,即实践中的操作逾越了程序法的规定,并掺杂了部分实体法的内容,其原因主要有操作上的过度审查、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不分、面对复杂纠纷时的退缩或回避等。
尽管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同样带来种种问题,但毕竟“立案难”的问题已经到了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程度,若不实行立案登记制,坐视现实“立案难”问题而不动,只会让该问题变得更严重,并会在实质审查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当然,为了解决立案登记制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还需要跟进配套机制,才能真正达到这项改革的目的。
一是建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规范化”制度,进一步明确受理案件范围。建议建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负面清单”制度,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类型项目细化、具体化,并予以公布。使立案法官在给当事人做解释工作时,能够有根有据、增强针对性,减少因界限模糊而使解释混沌,使当事人不能信服的现象发生。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应当立即办理立案手续,要求先行登记并填写《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耗时费力,且有重复劳动之嫌,有违便民立案宗旨。应进一步简化立案程序,去掉不必要的重复环节,提高立案效率,使立案登记更加高效、快捷。使立案法官在给当事人做解释工作时,能够有根有据、增强针对性,减少因界限模糊而使解释混沌、导致当事人不信服的现象发生。
二是健全虚假诉讼惩戒制度,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滥诉”。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设置相关的规则,来审查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审核相关文书、印章、证件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据、印章等。从而防止该类案件进入立案程序。中央在确定立案登记制的同时,也明确要求尽快建立恶意诉讼、无理缠讼惩处机制。因此,当下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应做好诉讼诚信的宣传和提示工作,警示潜在恶意诉讼当事人。对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可能的,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书面承诺书。对已发现的虚假诉讼,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抑制不良诉讼行为的发生。同时要积极探索恶意诉讼惩治机制,保证立案登记制顺利实施。
三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更多纠纷化解在诉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明确了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例如一些劳动争议案件、消费者权益受害案件、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进行调解。做好纠纷分流,合理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解决机制。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及时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