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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起诉 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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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三妹  发布时间:2017-03-17 16:34:24 打印 字号: | |

 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日前,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作出了驳回了原告朱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原告朱某于2014年下半年受聘于被告某某公司,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湖片区蓝天保障性住房一期建安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2月8日,原告朱某从工地生活区前往工地上班,行至工地5栋地下室时不慎摔倒在电梯井内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朱某就其伤情向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1、全休120天;2、后段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含拆内固定费)。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在湘阴县六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并于2015年9月29日达成了调解意向。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里达成协议,甲方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为原告朱某,协议约定:朱某某因不慎在工地摔断左脚,通过双方协商,由甲方负担治疗费11000元,甲方一次性付现金45000元整给朱某,自付款后,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当场将赔偿款付清,被告赔偿原告朱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觉得赔偿数额过少,再次向法院起诉。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在被告的工地去往做事的途中摔伤,属于工伤事故。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对其伤情比较明确的了解下(鉴定结果已经知晓),通过当地基层调解委员会的参与下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成毕,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偿款后,如果没有新的情况出现,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协议的赔偿数额为56000元,调解的数额与原告因工伤可获得的赔偿待遇数额74694元差额并不大,没有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湘阴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显失公平和新情况出现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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