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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新旧伤残鉴定标准交替,重新鉴定应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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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奇志  发布时间:2017-03-22 17:35: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姜某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姜某的伤情经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姜某遂于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胡某赔偿损失,现胡某向本院申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姜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就适用何种鉴定标准产生了争议。

  争议:

  意见一: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自该日起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意见二: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交通事故及姜某的初次鉴定均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施行之前,应依据事发时仍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以便确定姜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前,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应适用于姜某伤情的重新鉴定。

  二、鉴定机构在2016年2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无疑是正确的。如适用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如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则对姜某不利,如提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则对胡某不利,而这是姜某和胡某在事发时不可预测到的。而继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则不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会超出双方预测的可能性。

  三、参照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而姜某受伤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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